(2017)陕0821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翰林、高永良、白爱情、白子刚、贺金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翰林,高永良,白爱情,白子刚,贺金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30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翰林,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被告:高永良,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被告:白爱情,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永良之妻。被告:白子刚,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神木镇煤炭公司家属楼2-3-2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1********。被告:贺金娃,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白子刚之妻。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翰林、高永良、白爱情、白子刚、贺金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高永良、白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翰林、白爱情、贺金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高翰林经被告高永良、白爱情、白子刚、贺金娃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9.18‰,逾期后月利率11.934‰;借款期限为9个月,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5日,并偿还本金24万元,下欠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翰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永良、白爱情、白子刚、贺金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高翰林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由被告高永良、白子刚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被告白爱情、贺金娃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一支,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高翰林发放了借款45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高永良、白子刚均承认原告所诉事实,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宽限期限,分期偿还。被告高翰林、白爱情、贺金娃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永良、白子刚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高翰林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5万元;月利率9.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永良、白子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白爱情、贺金娃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高翰林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24万元,下欠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翰林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永良、白子刚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高永良、白爱情、白子刚、贺金娃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高翰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永良、白爱情、白子刚、贺金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高永良、白爱情、白子刚、贺金娃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高翰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高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