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海宁与被执行人尹正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宁,尹正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831号申请人:赵海宁,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尹正高,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赵海宁与被执行人尹正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苏011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尹正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修复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XXX号XXX园XX幢XXX室阳台,排除向原告赵海宁家房屋漏水”。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申请书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潘振飞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