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帅与陈西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帅,陈西海,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952号原告:袁帅,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护士,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袁帅之父),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陈西海,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刘平庄村东临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秋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康,男,199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单位宿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邵雷,总经理。原告袁帅与被告陈西海、被告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祥通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被告弘兴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海、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4时1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六环130公里处,陈西海驾驶弘兴祥通公司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引发五车追尾严重事故,造成我车损坏。经门头沟区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西海负全部责任。被告陈西海、弘兴祥通公司、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互相推诿,拒不赔付修车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西海、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弘兴祥通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陈西海在事发当时履行的公司职务行为,其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认可,车辆在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同意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4时1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六环130公里处,陈西海驾驶弘兴祥通公司所有的×××号小货车,与贾国军驾驶的×××小客车及任士斌驾驶的袁帅所有的×××小客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经门头沟区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西海负全部责任,贾国军、任士斌无责任。袁帅涉案受损车辆×××在北京京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660元。陈西海驾驶的车辆系弘兴祥通公司所有,该车在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西海承担全部责任,袁帅无责任,袁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陈西海所在的弘兴祥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袁帅车辆维修费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当庭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晓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