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前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前胜(绰号张八娃儿),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资中县。199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6日因盗窃被内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黎奇、被告人张前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前胜伙同黄栋梁(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资中县双河镇实施盗窃,张前胜在该镇耐力街新农贸市场附近,从路人王某的双肩背包中盗走钱包一个,内含现金31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金用于个人挥霍,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弃。被告人张前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前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本院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内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前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前胜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前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前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祝经济损失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