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后来与胡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后来,胡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624号原告:吴后来,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新,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新建街南140号。主要负责人:任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后来与被告胡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后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被告胡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人保灵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263716.17元【医疗费53471.77元(19.5元+53075.77元+376.5元)、误工费28351.36元(114.32元/天×2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5610元(30元/天×187天)、护理费21377.84元(114.32元/天×187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5.20元(29156元/年×20年×21%)、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7时25分,被告胡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322省道行驶至同马大堤137KM附近路段时,由于自行操作不当,与对向吴后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后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胡立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胡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胡立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伤残鉴定、医疗费等不持异议。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3、答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算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4、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当依法返还,同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人保灵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被告胡立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3、我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垫付交强险1万元。2016年3月24日向大观区法院先于执行账户转账6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吴后来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吴后来的身份证、安庆市大观区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证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海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吴后来的主体适格;原告吴后来自1990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外务工,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安庆市大观区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工作,每月工资加奖金3800元,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至今,这期间工资、奖金全部停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被告胡立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晋K×××××号汽车的权属、驾驶人资格。4、保险单。证明晋K×××××号汽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7、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对原告吴后来所提交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吴后来系农村户籍,同时对吴后来在外务工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出具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出具单位;对其在工作单位证明,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且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证明。对证据材料2、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应当系94天,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鉴定意见。对证据材料6,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立新对原告吴后来所提交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人保灵石公司质证意见。2、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立新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胡立新证件齐全并在有效期限内。3、收条。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整。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后来、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对被告胡立新所提交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灵石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付款证明。证明我公司垫付70000元医疗费。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日、100日、90日。原告吴后来、变更胡立新对被告人保灵石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吴后来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胡立新、人保灵石公司对证据材料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胡立新、人保灵石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吴后来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两份证明,虽证明单位及证明的材料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在外务工是事实,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工资应按安徽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4.22元/天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7时25分,被告胡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其他汽车,由西向东沿322省道行驶至同马大堤137KM附近路段时,由于自行操作不当,与由东西对向原告吴后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后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后来立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2、双侧髌骨骨折(粉碎性);3、头部外伤;4、闭合性胸腹损伤;5、左坐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休息期间加强患肢股头肌及髋膝关节的功能锻炼;3、服药物继续治疗;4、预防摔跌,以免致再骨折;5、有特殊情况,随时复查,在2016年7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要求继续休息2个月。住院共计94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471.77元,其中17000元由被告胡立新垫付,10000元由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垫付,且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吴后来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公司60000元,并由原告吴后来领取。该事故认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胡立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后来无责任。被告胡立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的其他汽车在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5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吴后来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后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吴后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吴后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6000)元。经被告人保灵石公司,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后来“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后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日、100日、90日。2017年4月1日原告吴后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后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医疗费原告吴后来请求53471.77元,有医疗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吴后来要求28351.36元(114.32元/天×248天),对其标准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4.22元,天数有鉴定意见认定为210天,计算为23986.2元(114.22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后来请求2850元(30元/天×95天)其住院天数实为94天,标准30元/天,应予支持,计算为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原告吴后来请求5610元(30元/天×187天),天数有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吴后来请求21377.84元(114.32元/天×187天),护理标准应认定为114.22元/天,天数有鉴定意见认定为100天,计算为11422元(114.22元/天×100天);交通费原告吴后来请求2000元,应按住院天数94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940元(1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后来在事故时年龄63周岁,在残疾赔偿金基础年限20年中应扣除3年时间,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104086.92元(29156元/年×17年×21%);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后来请求20000元,考虑原告吴后来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13000元较为合理,以上合计246778.25元,因被告胡立新为其所有的晋K×××××号其他汽车在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5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吴后来理应得到的赔偿246778.25元由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被告胡立新垫付的17000元,由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吴后来的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胡立新。对被告人保灵石公司垫付的70000元垫付款在赔付给原告吴后来的赔付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吴后来实际损失为:159778.25元(246778.25元-17000元-7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付原告吴后来159778.2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被告胡立新170**元;二、驳回原告吴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855元,其中355元由原告吴后来负担,6500元由被告胡立新负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胡立新的支付款中扣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代理审判员 沈源盛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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