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永青、尹永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永明,尹永青,尹永玲,王振英,尹秀兰,尹淑兰,尹凤兰,尹翠兰,尹永兰,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尹美杰,尹美蓉,尹龙汇,尹桂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永明,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永青,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永玲,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荣(尹永玲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英,女,1937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秀兰,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淑兰,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凤兰,女,1954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翠兰,女,1957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永兰,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述九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龙海,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媚玲,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龙江,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美杰,女,1962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美蓉,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龙汇,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桂兰,女,1943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再审申请人尹永明、尹永青、尹永玲、王振英、尹秀兰、尹淑兰、尹凤兰、尹翠兰、尹永兰(以下简称尹永明等九人)因与被申请人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尹美杰、尹美蓉、尹龙汇、尹桂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永明等九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依据献产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认定涉诉房屋的产权,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依据涉诉房屋户口登记表上房东及租户情况的记载,认定涉诉房屋在1947年8月时房东为尹自超,是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是我们的父亲尹瑞台在1951年从杨予武处购买的,而不是尹书起、尹桂兰的父亲尹自超在1940年购买的;4.一、二审法院单凭谁占有房屋使用权就确定谁享有所有权,是认定事实错误;5.一、二审法院认定尹瑞台无经济能力购买涉诉房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6.一、二审法院认为1951年以前的涉诉房屋的产权情况查不清是错误的,根据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查明涉诉房屋的产权变动情况;7.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献产申请书的记载,产权人为尹瑞台,承租人为崔秀荣,但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为继承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审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二审法院未参考与适用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审理本案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是错误的;4.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涉诉房屋为共有是错误的;5.一、二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和选择上存在明显错误,遗漏相关证据,且未对尹书起、尹桂兰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6.一、二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三)尹书起提交的1981年房屋申请说明及盖有杨慧敏名章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四)一、二审诉讼中,我们书面申请法院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调取涉诉房屋的档案,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五)本案系尹书起、尹桂兰作为原告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却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分割,故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尹永明等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尹书起于2017年4月19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尹美杰、尹美蓉、尹龙汇,上述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永明等九人提出涉诉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尹瑞台所有、尹书起提交的说明及证人证言系伪造、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等意见,但未就上述意见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尹永明等九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能力、涉诉房屋的登记情况及实际居住使用管理情况等情形,在不能确定尹瑶台、尹瑞台已分家的情况下,认定涉诉房屋归尹瑶台、尹瑞台共有,进而作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尹永明等九人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到西城区房管局调取涉诉房屋的档案,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尹永明等九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永明、尹永青、尹永玲、王振英、尹秀兰、尹淑兰、尹凤兰、尹翠兰、尹永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涵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