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1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洪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洪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690号原告: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刘冶,系该司经理。被告:张洪安,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张洪安与被告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晟公司无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50元及违约金450元;2、判令被告弘晟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花园车位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上海花园”负3层090号地下车位出租给被告弘晟公司;租期为三年(即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750元;支付期限及方式为:租金按季度支付(即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季度公历10号之前将当季度租金支付给原告,租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逾期交纳租金,按迟延支付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本协议经签字盖章生效。原、被告均于当日签字盖章。被告弘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车位)交付承租人(即被告弘晟公司)使用,弘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弘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约定违约金,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弘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弘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拒不到庭,应当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洪安偿付拖欠租金2250元及违约金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洪安预交,由被告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租金时一并向原告张洪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谢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