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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本河与强小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河,强小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849号原告:王本河,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现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强小刚,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工人,现住白银市白银区。原告王本河与被告强小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小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强小刚支付原告人工费4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峰区安化东路科教苑小区西门北侧20米处的“兰州伊德纯汤牛肉拉面”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交付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下剩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5000元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逃避至今未付。被告强小刚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赵有红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强小刚承包了位于西峰区安化东路科教苑小区西门北侧20米处“兰州伊德纯汤牛肉拉面”的装修工程,被告在施工中找原告等人为其干活,原告王本河具体负责装修电工。双方以承包方式约定原告做完该工程的所有电工活,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费7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工程交工验收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本河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强小刚.2015.12.28”,并承诺在2016年5月份结清。后原告等人得知被告要离开庆阳返回白银,遂找被告索要人工费,2016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825元,并在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补充“2016.1.1日付825元,下欠4175元,强小刚”。嗣后,原告拿着欠条向被告多次索要人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兰州伊德纯汤牛肉拉面”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接受了劳动成果,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小刚支付原告王本河劳务费417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强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人民陪审员  任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