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世哲与李国申、河南永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哲,李国申,河南永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3500号原告:孙世哲,男,200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黄淑梅,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原告孙世哲之母。被告:李国申,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河南永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劳动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天宇大厦*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39778289-8。法定代表人:李保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保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孙世哲与被告李国申、河南永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孙世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世哲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