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国旭与李有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旭,李有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97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国旭,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被告:李有尧(反诉原告),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孙国旭与被告李有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旭、被告李有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3月6日签订劳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在定州市国泰新城地下车库1号楼工程。承包内容为钢筋制作及绑扎、安装。签订合同后被告要求付50000元保证金,保证工程在农忙时原告不能耽误正常施工,如未耽误才能退还保证金,工程按时顺利施工,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被告李有尧辩称,我认可50000元保证金未退给原告,但我与原告结算时以误工费名义多支付80000元,故原告还应退还给我30000元。反诉原告李有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国旭返还我多结算的30000元,反诉费用由孙国旭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孙国旭2016年3月6日签订劳动承包合同,按规定其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以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但时至今日工程仍未交工。2016年6月,我撤出该项工程,撤出时总承包方要求我办理好各班组的结算,否则我在总承包方办不了工程结算,孙国旭利用以上条件,无理由让我多付给他80000元,无奈我以误工费名义多支付了80000元,孙国旭才在班组结算单上给我签了字,工地实际补误工费是40000多元,我承认50000元保证金未退给孙国旭,故孙国旭还应退还给我30000元。反诉被告孙国旭辩称,50000元是保证金,和误工费无关,结算单上补的是误工费,不包括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定州市北环路国泰新城地下车库及1号楼工程,承包内容为钢筋制作及绑扎、安装,原告垫资到地上十五层后付70%,后每10层付一次,验收合格后付90%,余款四个月内结清。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交付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在工人不回家过农忙、工地顺利运行时全额退给乙方,否责不予退还。当日,孙国旭按约定向李有尧交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李有尧给原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6月,被告撤出该项工程。撤出时工程总承包方要求被告办理好各班组的结算。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国泰新城1号楼及地下车库钢筋班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由其兄弟李友全签字),经结算应支付原告所在的班组25485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26450元。结算后,被告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国泰新城项目部及任小辉出具的《证明》,称结算时实际补给原告班组的误工费为46450元,多支付给原告8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保证金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在工人不回家过农忙、工地顺利运行时,被告李有尧将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且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实际结算,由结算单予以证实。故被告李有尧应按约定将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称结算时多支付给原告8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反诉原告要求孙国旭返还其多结算的30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尧返还原告孙国旭保证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有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275元,由李有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丽萍审 判 员 侯月涛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