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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范英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范英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502号原告:刘建华,女,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英林,男,生于1976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男,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建华与被告范英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儒敏,被告范英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292.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范英林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柳泉铺大榆树至铁匠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庄养鸡场处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刘建华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建华、被告范英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英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范英林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属实,在驾驶员具有合法资质,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曹桂芝的户口薄及镇平县柳泉铺镇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曹桂芝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村民的身份关系情况更为了解,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中医院病历中的住院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日期有涂改,但是病历的首页已写明入院时间,因此对该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告受伤住院因交通问题有实际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范英林持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柳泉铺大榆树至铁匠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庄养鸡场处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刘建华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建华、被告范英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英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华于2017年1月21日被送至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0日,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174.78元。原告入院经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5月13日,依据原告刘建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华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16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镇中【2017】临鉴字第1024号鉴定意见,原告刘建华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兄妹五人。原告母亲曹桂芝生于1941年2月20日,儿子任翔生于2003年12月30日。R533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二十四时。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范英林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建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建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7174.78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6月15日),为34941元/年÷365天×145天=13880.67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0天×1人=1855.18元。原告要求4637.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要求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要求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曹桂芝生于1941年2月20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5年,为8586.59元/年×5年×10%÷5人=858.65元。原告儿子任翔生于2003年12月30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其抚养费均计算4年,为8586.59元/年×4年×10%÷2人=1717.32元。原告要求2146.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刘建华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原告刘建华的1至8项费用共计53580.08元。原告刘建华的医疗费71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8374.7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建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20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范英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580.08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1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210元,被告范英林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