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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珍、谭海生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谭海生,谭海清,谭水凤,谭海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578号原告:李珍,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谭海生,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谭海清,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谭水凤,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谭海光,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进军,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西路(邮政小区右侧)。负责人:江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委托代理人:蔡传炳,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169号1楼、2楼及4楼。负责人:唐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华,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李珍、谭海生、谭海清、谭水凤、谭海光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员,除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进军、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蔡传炳、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华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谭海生、谭海清、谭水凤、谭海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尚未获得赔偿为645521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257360元。2、要求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38816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中午,苏志明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木材26.00吨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吕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载客在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同方向行驶。14时40分至该省道129KM+150M路段,吕林驾驶车辆左侧超越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遇被害人谭某驾驶玉林TP607号电动自行车自212省道西侧路口驶出往东方向横过,结果吕林驾驶车辆与谭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谭某被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辗压死亡、桂K×××××号小型轿车和玉林TP607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吕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明和受害人谭某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2830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94元、丧葬费27492元、丧葬误工费1396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3、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书、工资单,4、电动车维修费收据。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本公司只认可发票上的1600元,由华安湾保险公司承担800元,本公司承担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0元。本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其投保时已就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等做明确说明义务有加黑字体予以提示,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或盖章。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之规定,本公司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向肇事司机苏志明收集了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发票各1份。本院依职权向肇事司机吕林收集了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本院(2016)桂092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对本院向苏志明收集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商业三者险保单、发票提出异议,主张商业三者险保单无效。经审查,该商业三者险保单表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在此险承保期限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向吕林收集的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本院(2016)桂092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2016)桂092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主张投保单来源不明、保险免责事项对吕林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吕林持有有效的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被告的证据与本案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中午,苏志明驾驶桂K×××××号货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吕林驾驶桂K×××××号小轿车在桂K×××××号货车后同方向行驶。14时40分至该道129KM+150M时,吕林驾驶车辆左侧超越桂K×××××号货车时,遇被害人谭某驾驶玉林TP607号电动车从212省道西侧路口往东方向行驶,吕林驾驶桂K×××××号小轿车与谭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谭某被桂K×××××号货车辗压死亡、桂K×××××号小轿车和玉林TP607号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吕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明和受害人谭某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吕林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后,苏志明补偿了受害人谭某家属25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肇事司机吕林驾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时,持有有效的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该车向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肇事车辆桂K×××××号货车向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谭某,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米场镇××村龙湾村民小组41号。其生前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8月22日在陆川县惠娅装饰材质店(经营场所在陆川县建材市场第三套)。被害人谭某与原告李珍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谭海生(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谭海清(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谭水凤(1989年2月21日出生)、谭海光(男,1992年6月2日出生)。被害人谭某的父母已在本次事故前死亡。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27942元(4582元/月×6个月)。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5人×3天)。4、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5、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559858.56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者谭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计算有误,以本院确定的给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谭某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肇事司机苏志明、受害者谭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肇事司机苏志明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因肇事车辆桂K×××××号货车向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以,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1116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4258.56元的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肇事司机吕林承担70%、苏志明承担15%为宜。即吕林、苏志明应承担的赔偿款分别为240980.99元、51638.78元。因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桂K×××××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所以,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980.99元给原告。苏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号货车没有向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肇事司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肇事司机吕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以驳回。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赔偿情形的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财保玉林中支公司、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主张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1600元给原告李珍、谭海生、谭海清、谭水凤、谭海光。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240980.99元给原告李珍、谭海生、谭海清、谭水凤、谭海光。三、驳回原告李珍、谭海生、谭海清、谭水凤、谭海光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6666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李珍、谭海生、谭海清、谭水凤、谭海光负担7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08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负担448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