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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世玲、石桂兰等与马永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玲,石桂兰,石桂华,石磊,石岩岩,韩桂喜,马永俊,吕志勇,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651号原告:李世玲,女,193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石桂兰(系死者石洪臣之女),女,195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石桂华(系死者石洪臣之子),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石磊(系死者石洪臣孙子),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石岩岩(系死者石洪臣孙女),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韩桂喜(系死者石洪臣儿媳),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俊,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勇,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振(系吕志勇朋友),男,汉族,1984年4月3日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路柳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大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玲、石桂兰、石桂华、石磊、石岩岩、韩桂喜与被告马永俊、吕志勇、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华、石磊,原告李世玲、石桂兰、石岩岩、韩桂喜的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马永俊的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吕志勇的诉讼代理人白文振、被告聊城广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学新、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玲、石桂兰、石桂华、石磊、石岩岩、韩桂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5万元,后变更为165706.6元;2、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9时许,马永俊驾驶鲁P×××××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省道32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监生庄路口(35KM),与同向左转的石洪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洪臣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世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马永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洪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世玲无责任。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马永俊辩称,答辩人系吕志勇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吕志勇,挂靠在聊城广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属于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再追究答辩人的任何责任,也不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费用,答辩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本案中被告吕志勇雇佣答辩人为其开车,原告损害应由吕志勇承担。答辩人已支付的6万元,应由吕志勇或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请法院公正裁决。吕志勇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马永俊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挂靠在被告聊城广达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家属支付丧葬费35000元、医疗费2万元,双方约定待事故结案时扣除或者返还给答辩人。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方与被告马永俊、吕志勇已就保险之外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实际运营、控制和支配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审验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后,且无拒赔免赔情节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计算原告损失时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9时许,马永俊驾驶鲁P×××××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省道32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监生庄路口(35KM),与同向左转的石洪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洪臣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世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马永俊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行为相比石洪臣无证驾驶车辆,驾驶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同。过错相等,马永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洪臣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世玲无责任。鲁P×××××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志勇,肇事司机马永俊系吕志勇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马永俊有B2准驾证。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亲属石洪臣,男,193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生前系临清市金郝庄镇新南村村民,身份证号码。石洪臣于2017年3月9日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李世玲系其妻子,石桂兰系其女儿,石桂华系其次子。石洪臣长子石桂祥于2013年10月29日去世,韩桂喜系石桂祥妻子、石磊系石桂祥儿子、石岩岩系石桂祥女儿。石洪臣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李世玲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住院治疗22天。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永俊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马永俊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原告方不再向马永俊主张其他责任,并且为马永俊出具谅解书一份。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方收到6万元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后,吕志勇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5000元,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李世玲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7月10,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世玲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世玲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对此无异议。马永俊、吕志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被告方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李世玲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1277.98元(单据4张);2、护理费5273.42元(住院期间由儿子石桂华、孙子石磊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石桂华护理,均为农民,64.31×22×2+64.31×38×1,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3、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单据40张);5、残疾赔偿金30698.8元(九级伤残13954元×20%×5年+3个十级伤残13954×20年×2%×3,鉴定报告、户口本、身份证);6、鉴定费2400元(单据2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辆损失1296元(评估报告一份);9、评估费200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92307.2元。六原告亲属石洪臣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9770元(13954×20年×0.25);2、丧葬费31781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标准6个月工资);3、精神损失费30000元;4、鉴定费800元(单据1张);5、运尸、收尸、拖尸、消毒卫生费4550元(单据1张);6、尸体占地、卫生费550元(单据1张);7、尸体出入仓、尸体袋360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137810元。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石洪臣的继承人情况。六原告均为石洪臣的继承人,除此外没有其他继承人。以上共计为230117.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96元,剩余10882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上述部分因保险公司已经承担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扣除。共要求165706.6元。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称,村委会证明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就李世玲要求赔偿部分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应为13954×5年×0.26计算,数额应为18140.2元。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法院酌定。石洪臣要求赔偿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认可5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5、6、7项不认可,都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无异议。对车损部分不再要求重新鉴定。马永俊、吕志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首先确认为有效证据。马永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吕志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吕志勇,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志勇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吕志勇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马永俊系吕志勇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吕志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马永俊与原告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的行为。马永俊要求吕志勇、聊城广达公司承担该6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吕志勇承担赔偿责任,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世玲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首先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为41277.98元。交通费部分,酌定300元。就残疾赔偿金部分,事发时李世玲80岁,农民身份,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140.2元(13954元/年×5年×26%)。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定3000元。车损部分,根据价格鉴定报告酌定1296元。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李世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277.98元、护理费5273.42元(住院期间64.31元/日×22天×2人+出院后64.31元/日×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140.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296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72547.6元。对于六原告亲属石洪臣的各项损失问题。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5000元。停尸费、运尸费、收尸费等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原告的其余损失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六原告亲属石洪臣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9770元(13954元/年×5年)、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7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李世玲、石桂兰、石桂华、石磊、石岩岩、韩桂喜的损失合计179898.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9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2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860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9301.3元,被告吕志勇不应再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96元。鉴于吕志勇已经先行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5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方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玲、石桂兰、石桂华、石磊、石岩岩、韩桂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11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玲、石桂兰、石桂华、石磊、石岩岩、韩桂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301.3元。三、原告李世玲、石桂兰、石桂华、石磊、石岩岩、韩桂喜返还被告吕志勇为其先行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5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世玲、石桂兰、石桂华、石磊、石岩岩、韩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吕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