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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光成与李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成,李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795号原告杜光成,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李卫兵,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杜光成诉李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李卫兵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李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光成诉称:杜光成在杞县裴村店乡屯庄村经营一塑料包装印刷厂,李卫兵购买杜光成塑料包装袋,截止2016年8月26日,共欠杜光成包装袋款121000元,李卫兵为杜光成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款经杜光成多次催要,李卫兵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卫兵偿还杜光成包装袋款121000元。李卫兵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杜光成在杞县裴村店乡屯庄村经营一塑料包装印刷厂,生产经营包装袋。杜光成称李卫兵在杜光成处购买塑料包装袋,截止2016年8月26日,李卫兵共欠杜光成包装袋款121000元,杜光成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到2016.8月26日止共欠壹拾贰万壹仟正”。本院认为,李卫兵从杜光成处购买包装袋,欠杜光成包装袋款1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杜光成与李卫兵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卫兵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卫兵欠杜光成包装袋款121000元一直未给付,故杜光成要求李卫兵偿还包装袋款121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光成包装袋款1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彦海审判员  李艳云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书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