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晖、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晖,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晖,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15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健,支队长。上诉人李晖因诉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嘉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15分许,李晖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东堤路线钱塘江堤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晖酒精含量139mg/100ml。值勤民警遂将李晖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血。市交警支队于当日对李晖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并将李晖的血样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2015年6月4日,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嘉公司鉴[2015]1589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在送检的李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毫克/毫升。2015年6月5日,市交警支队将检验报告送达李晖。李晖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书面表示“不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8日,市交警支队对李晖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李晖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形成了告知笔录。李晖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15年6月16日,市交警支队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002000486054),决定对李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同时送达处罚决定。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李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及检验结论的合法性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市交警支队对李晖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交警支队在作出李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后,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三、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执勤民警查获李晖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李晖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扣留了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受案登记。市交警支队对李晖进行了调查,在李晖的血样进行检验得出结论并通知李晖后,对李晖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李晖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在李晖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后,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晖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晖的诉讼请求。李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以充分的事实和理由,阐述了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全部违法事由予以回避,反而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罔顾事实。二、原审判决直接以检验结论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由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的事实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在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该报告也被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以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刑终458号刑事裁定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理化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要求、《理化检验报告》的形式不符合规定等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的《理化检验报告》就是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以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李晖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5月29日20时15分许,李晖驾驶车牌号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东堤路线钱塘江堤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晖酒精含量139mg/100ml。随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1.71毫升/毫克(即171mg/100ml)。上述事实,有李晖的陈述和辩解、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酒精含量”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李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1mg/100ml,符合“醉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决定对李晖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上诉人对李晖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李晖告知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李晖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于6月16日依法作出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送达李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晖二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浙04刑终458号刑事裁定,被上诉人在查获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上诉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过程中形成、收集的证据以及整个过程的视频资料、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司鉴﹝2015﹞158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受检检材的真实性、检验标准、程序等,已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由本院及海宁市人民法院采纳认定上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经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确认的事实及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的证明力,是确定的,应当直接作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上诉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即将该决定书送达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