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晶晶与卢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晶,卢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824号原告:郭晶晶,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彬,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卢红强,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郭晶晶与被告卢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5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保留继续追偿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起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每年3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卢红强未作答辩。本院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郭晶晶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郭晶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晶晶主体身份;证据二、2015年1月1被告卢红强向原告郭晶晶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证明原告郭晶晶向被告卢红强借款的事实和借款利息的约定。以上证据因被告卢红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郭晶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卢红强向原告郭晶晶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郭晶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每月300元,每年3600元。原告郭晶晶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卢红强借款后,被告卢红强至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郭晶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卢红强向原告郭晶晶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郭晶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卢红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郭晶晶向被告卢红强追要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原告郭晶晶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晶晶自愿放弃其余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红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晶晶借款2万元及利息5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卢红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陈耀平人民陪审员 张福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庭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