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打工。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沿乌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横公路19km+85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下道路西侧路基,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和田某某及×××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景某经乌审旗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30日19时15分许死亡。经鄂公交(乌)认字【2016】1600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景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给予受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田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