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汉勇、蒋玲玲等与桂林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勇,蒋玲玲,桂林市人民医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420号原告:蒋汉勇,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蒋玲玲,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敏、陆伟仙,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春、陈梅,医纠办干部。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桂林市叠彩路*号。法定代表人:颜丽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杰,医纠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汉勇、蒋玲玲诉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汉勇、蒋玲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5046元,由原告蒋汉勇、蒋玲玲负担。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蒋 赟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奇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