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959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23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被告徐某某辩称,钱是原告主动借给我的,原是330000元,月息2分。我已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余230000元也偿还了14个月利息。欠款属实,我暂无力偿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售楼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愿用楼房抵偿债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某某曾从原告韩某某处借款330,000.00元,后偿还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3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给付了该230000元借款14个月利息,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0000元,不要求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七年八日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