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元福与张承良、张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福,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992号原告:张元福,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兰(系张元福之女),女,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冬生,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良,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宁化县,现住宁化县,被告:张小云,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71号,注册号350424100015892。法定代表人:张承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龙华,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金,女,住宁化县。原告张元福与被告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兰、卓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共同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给张元福;2.判决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清偿借款利息40,380元(其中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29,580元,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0,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承良与张小云是夫妻关系、张承良与张龙华是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4日,张承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元福借款90,000元,张承良出具了《借条》给张元福收执。借条写明:“今向张元福师傅借款现金人民币玖(90,000.00)万元正。每月利息贰分,三个月付清一次利息。张元福需用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根据元福师傅需要数量付给。本人同意用宁化新型建材厂(连屋村厂)股份担保。2014年12月24日”借款单位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张承良、张龙华分别盖章及签名,张云金作为在场人签名。张元福给付张承良现金63,000元,扣除被告张承良结欠原告工资3,000元,以及被告张承良在另一笔借款中结欠的利息24,000元,作为给付的90,000元本金。2016年5月7日,被告张承良在该借条上注“结算利息至2016年4月初一(古历),从2016年4月(古历)初一开始月息按壹分计算。张承良字”提出从该日起利息按壹分计算。张承良、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对于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均承认张元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钱还利息。本院认为,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均承认张元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元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涉诉借款90,000元中,张元福将另一笔借款的利息24,000元计算入本金,虽应偿还,但张元福又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包含该24,000元的利息,属于复利,不予支持。张元福的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66,000元。张承良、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偿还原告相应利息。该笔借款是张承良与张小云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张小云对张承良本案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应共同清偿张元福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应共同清偿张元福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21,692元;三、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应共同清偿张元福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的利息7,920元;四、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应共同清偿其它欠款的利息24,000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张承良、张小云、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张元福负担108元,由张承良、张小云、张龙华、福建千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