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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玉强与杨培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强,杨培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649号原告:安玉强,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杨培秀,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强与被告杨培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强、被告杨培秀、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32400元(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护理费12960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营养费1200元(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辅助工具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02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7时50分,原告安玉强与王春江驾驶的津A×××××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春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玉强负次要责任。津A×××××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杨培秀所有,王春江系被告杨培秀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3369号民事调解书,此调解书中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误工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但原告实际经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医院治疗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1日后才让原告下床恢复,在这九个月期间原告一直属于卧床治疗和休养。北辰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只给付部分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明显的没有查明事实,原告主张至2017年1月18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原告拆除钢板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继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就以上费用达成和解,故此成诉。杨培秀辩称,此前原告已经起诉过该起交通事故,经过法院审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杨培秀与保险公司已作出相应的赔偿,已经结案,不应再有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辩称,原告安玉强与被告人寿保险交通事故一案已由北辰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是双方自愿签署,调解书中明确记载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全部了结,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所以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7时50分,案外人王春江驾驶白色津A×××××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老津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保路口未靠近路口中心,以24公里的时速左转,遇原告安玉强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津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案外人王春江车前部撞到原告安玉强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安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双口大队”)认定,原告安玉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春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培秀系事故车辆津A×××××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案外人杨文义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王春江驾驶该车。被告杨培秀与案外人王春江系雇佣关系,被告杨培秀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曾就上述事实及案由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1日书面申请:已经治疗终结,终结后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为此,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5日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玉强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并向双方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嗣后,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445元、残疾赔偿金406604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8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900元、车损1000元、地里误工费2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安玉强与被告杨培秀、人寿保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强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3247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8月26日之前给付)2.被告杨培秀一次性赔偿原告安玉强各项经济损失:保险不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52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培秀为原告安玉强垫付13229.15元,折抵后,被告杨培秀赔偿原告安玉强13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8月26日之前给付)3.原告安玉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人身部分经济损失至此已全部结案,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4.案件受理费1120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杨培秀承担400元,原告安玉强承担16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8月26日之前给付)。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3民初33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尔后,原告安玉强分别收到了被告杨培秀、人寿保险支付的赔偿金。2017年1月19日原告又以同一案由及事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培秀赔偿强制险以外额度不足追偿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误工费、护理费、必要营养费、辅助工具费、出院后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赔偿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误工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017年3月7日原告安玉强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同一案由及事实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安玉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本次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工具费、交通费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等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在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作为案件的证据提交,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此案前,原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造成的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3369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在本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后,又以其诉讼请求远远超出了调解给付数额为由再行提起诉讼,属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应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玉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安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宝华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柴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