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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毛长林与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林,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1414号原告:毛长林,男,1970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寇程英。原告毛长林诉被告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毛长林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长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长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13元,由原告毛长林负担。审判员张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武整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