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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李毅、胡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李毅,胡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98号。主要负责人:朱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毅,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胡方,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李毅、胡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孙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胡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1259.61元,并支付利息47092.03元及费用7576.53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此后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毅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4。同日,被告李毅亦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胡方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毅于2013年3月28日使用该卡,但其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毅使用该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11259.61元、利息47092.03元、费用7576.53元。李毅、胡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毅、胡方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毅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建行扬州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94)一张,并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30万元,申请期数为24期。并约定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帐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帐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帐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信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胡方书面承诺其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毅最后一次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毅共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11259.61元,并拖欠利息47092.03元、费用7576.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毅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毅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利息按透支利率上限日50/000标准计算,取消滞纳金(费用)。被告胡方对李毅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毅、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胡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欠款本金111259.6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与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50/00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佶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