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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海友与伏斌,陈玉美,张新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伏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56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伏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750元,原告蔡某某申请减少诉讼标的359750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