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峰与黄勇、侯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黄勇,侯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043号原告王峰,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长沙市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章景刚,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长沙市xxxxxxxxxxxxxxx。被告侯湘平,女,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长沙市xxxxxxxxxxxxxxx。原告王峰诉被告黄勇、侯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0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章景刚、被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湘平与被告黄勇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勇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东风路支行向被告黄勇在建设银行长沙伍家岭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借款。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在归还原告20万元后,余下欠款一直没有归还。到起诉时止,经原告再次索要,对所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被告黄勇仍予以拖延、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勇辩称:1.借钱过程并不是找王峰赵晋借的,只是通过他们银行账户转账的,是通过别人转借的,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014年的条子是在上个月打利息条子时,是通过第三方把条子分别出具的,50万是赵晋,10万是王峰,2017年6月6日打的2014年09月30日的条子,在这中间,我陆陆续续还了钱给他们,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写出来。之前我已经还了他3万元。2.整个过程,我妻子侯湘平并不知情也未参加进来,我也怕侯湘平闹。总之,当时是借了60万元是没错,但是高息借贷,我还要追究他们的责任。被告侯湘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万元给被告黄勇。后被告黄勇归还了借款20万元给原告后,被告黄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王峰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约定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然后根据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又支付了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黄勇与被告侯湘平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勇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黄勇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而被告黄勇称已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后又支付了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与被告侯湘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列,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应诉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勇、被告侯湘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峰借款10万元。二、限被告黄勇、被告侯湘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峰借款利息(以上述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