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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成军与李树军、辛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李树军,辛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664号原告:李成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6。被告:李树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被告:辛树忠,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成军与被告李树军、辛树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军、辛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军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树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10个月,由被告辛树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80元(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被告李树军未作答辩。被告辛树忠未作答辩。原告李成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由被告辛树忠担保,被告李树军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0个月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树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辛树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支拖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军持有被告李树军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1.5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成军要求被告李树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树忠为原告提供担保,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军借款本金30000元;二、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辛树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元,由被告李树军、辛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