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金云、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金云,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云,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朝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洪仁,主任。上诉人葛金云诉被上诉人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加工蕃薯粉的机器属于扣押机器的行为,原告诉被告扣押行为已经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拆除机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金云的起诉。上诉人葛金云上诉称: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行初86号的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已经撤销而且要求返还机器。因为被上诉人切割机器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产生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经济损失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葛金云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2016年10月28日的行政拆除行为违法。根据葛金云起诉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拆除其机器及水电设备后扣押了前述设备。对于扣押行为葛金云曾提起行政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扣押行为已作出(2016)浙0783行初86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葛金云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是被上诉人为实施扣押行为而作,属于扣押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上诉人葛金云起诉案涉拆除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至于上诉人葛金云认为因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的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