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天柱与陕西东蕾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元亨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柱,陕西东蕾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元亨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050号原告高天柱,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东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柞水县马家台乡金狮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杨毅川,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陕西元亨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2号创新数码时空A101。法定代表人杨占明,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高天柱与被告陕西东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蕾矿业公司”)、陕西元亨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蕾矿业公司、元亨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柱诉称,2014年3月20日,东蕾矿业公司、元亨通担保公司与原告高天柱签订借款合同,高天柱向东蕾矿业公司出借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元亨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资金本息,由元亨通担保公司支付高天柱应得本金及收益。2015年3月20日,借款届满时,东蕾矿业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向元亨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明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归还由陕西东蕾矿业有限公司借款、陕西元亨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期满日(2015年3月20日)至起诉日(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额20160元;3、二被告支付起诉日至归还借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额;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蕾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元亨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高天柱与被告东蕾矿业公司(乙方)、元亨通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陕元(借保)字第8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蕾矿业公司出借40000元,用于东蕾矿业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期届满时,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合同第二条关于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以其出借金额为限收取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应当向借款人收取的月利率为16‰;该利息自甲方将出资款划入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每月金额为人民币840元;2、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3、乙方应当按月等额支付借款利息,在合同期满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剩余利息。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1、为确保甲方的债权得到实现,乙方若到期不能归还,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个工作日内替乙方承担清偿借款本息;2、丙方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乙方未清偿甲方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5、乙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其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日之内不能偿还由丙方代偿借款本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元亨通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其对被告东蕾矿业向原告的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东蕾矿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部支付原告的应得本金及收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高天柱于即向被告东蕾矿业公司出借了40000元,被告东蕾矿业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元亨通担保公司对上述事实亦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蕾矿业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3月20日,被告东蕾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蕾矿业公司及被告元亨通担保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高天柱与被告东蕾矿业公司及被告元亨通担保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元亨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元亨通担保公司对东蕾矿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高天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东蕾矿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求被告东蕾矿业公司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蕾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利息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16‰,同时又约定每月利息为840元,即月利率为21‰(年利率为25.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借款利率本院依法认定为16‰,故被告东蕾矿业公司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40元,故被���应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利息为15276元。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元亨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请求,由于庭审已查明,被告元亨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东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天柱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利息15276元;二、���告陕西东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天柱支付从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基数为40000元,月利率为16‰)。三、被告陕西元亨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天柱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陕西东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