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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泽凤等与尹卫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凤,李春秀,李方正,李方玲,李方俊,李方慧,尹卫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809号原告:张泽凤,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春秀,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方正,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方玲,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方俊,男,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方慧,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尧,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南村6组,系峨眉山市双福镇塘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尹卫清,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正,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负责人:帅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凤、李春秀、李方正、李方玲、李方俊、李方慧诉被告尹卫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忠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俊、李方正、李春秀及原告张泽凤、李春秀、李方正、李方玲、李方俊、李方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尧,被告尹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正,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俊、张泽凤、李方正、李方慧、李方玲、李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祥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7786.5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及所欠医疗费),其中:医疗费92636.69元(被告尹卫清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06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56015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尹卫清驾驶川LNR1**号小型轿车从太泉沿省道103线往夹江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35KM+800M处,与行人李世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世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卫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祥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卫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系川LNR1**号车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死者李世祥的家属支付丧葬费4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不再退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死者李世祥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LNR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系75岁高龄,自身存在多种疾病,我公司申请对其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要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肇事司机和车主系同一人且在本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我公司申请了死亡原因参与度的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次每次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被告尹卫清驾驶川LNR1**号小型轿车从太泉沿省道103线往夹江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35KM+800M处,与行人李世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世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世祥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5月26日死亡。死者李世祥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92636.69元,现尚欠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0636.69元。2017年6月16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卫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祥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5月2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世祥的死亡原因及性质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编号为成蓉鉴[2017]病鉴17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李世祥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被告尹卫清系川LNR1**号车车主及事发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尹卫清支付死者李世祥家属丧葬费40000元,并当庭表示该费用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并垫付死者李世祥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垫付死者李世祥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死者李世祥,生于1941年6月26日,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张泽凤系死者李世祥的妻子,李方俊、李方正、李方慧、李方玲、李春秀系死者李世祥的儿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70636.69元给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及医疗费清单、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尹卫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NR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认为死者李世祥系75岁高龄,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对其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并申请死亡原因的参与度鉴定,但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予。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用药清单,本院确定死者李世祥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92636.69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应扣自费药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死者李世祥抢救治疗的实际天数,本院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29天=725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李长明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死者李世祥的死亡赔偿金为11203元/年×5年=560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祥死亡的后果,给其亲人心理、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因肇事司机和车主系同一人且在本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5、丧葬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丧葬费为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27212.50元。6、交通费。结合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该费用系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359元。以上损失共计208448.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尹卫清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赔偿原告208448.19元-12000元-10000元=186448.19元,该赔偿费用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将其中的70636.69元直接支付给峨眉山市人民医院;赔偿被告尹卫清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凤、李春秀、李方正、李方玲、李方俊、李方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祥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6448.19元(其中70636.69元支付至开户行:峨眉山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峨眉山市人民医院,账号:88110120000163947;剩余115811.50元支付给原告张泽凤、李春秀、李方正、李方玲、李方俊、李方慧);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尹卫清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泽凤、李春秀、李方正、李方玲、李方俊、李方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尹卫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雅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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