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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飞燕与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燕,张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138号原告:黄飞燕,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环市东路开发区。被告:张海波,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宜市。原告黄飞燕与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波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相应的利息是指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的该笔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该笔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事互相帮忙,彼此照顾。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和2016年6月26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并且被告为人老实本分,于是先后出借总计100000元给被告周转使用,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处理方式。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在借得款项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从2017年春节起没有接听原告电话,采取躲而不见的方式企图逃避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海波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张海波立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该《借款协议书》写明:“甲方:黄飞燕、乙方:张海波。乙方因资金周转,现欠缺现金,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经双方同意,乙方要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款,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从双方签字日起生效。甲方代表:黄飞燕、身份证号:;乙方代表:张海波、身份证号:。”该《借款协议书》下面附有《借据》,该《借据》写明:“现本人张海波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需向黄飞燕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2016年6月5日。借款人:张海波、身份证号:、住址:信宜市东镇××又××村××、电话:157××××8609。”2016年6月26日,被告张海波又立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该《借款协议书》写明:“甲方:黄飞燕、乙方:张海波。乙方因资金周转,现欠缺现金,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经双方同意,乙方要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款,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从双方签字日起生效。甲方代表:黄飞燕、身份证号:;乙方代表:张海波、身份证号:。”该《借款协议书》下面附有《借据》,该《借据》写明:“现本人张海波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需向黄飞燕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2016年6月5日。借款人:张海波、身份证号:、住址:信宜市东镇××又××村××、电话:157××××8609。”201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海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视为被告张海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海波向原告黄飞燕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海波立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为凭,且原告确保涉案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波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张海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黄飞燕与被告张海波在借款协议书中只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海波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张海波就第一笔借款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海波就第二笔借款应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张海波开庭缺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黄飞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秋香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