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树海与蓝文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海,蓝文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354号原告:廖树海,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明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婷婷,女,1987年8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蓝文鼎,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廖树海与被告蓝文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文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树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宁明县住宅区百宁商都B4-106号楼房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明县住宅区百宁商都B4-106号楼房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75万元。转让房款包括屋内家具及电器价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将买卖房屋事宜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购房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一致。由于是二手房买卖,原告与被告协议实际成交价稍低于市场价以取得好采头,故双方最后协议房款总价为7480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原告先后将房款748000元汇至被告的账号。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搬离了涉案房屋,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于2013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事后,原告与被告因忙碌一直未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2015年开始,原告积极联系被告,但被告杳无音讯,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所有付款义务,且长期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蓝文鼎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文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廖树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树海与被告蓝文鼎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明县住宅区百宁商都B4-106号楼房(宁房权证城中字第××,房屋所有权人:蓝文鼎)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75万元。转让房款包括屋内家具及电器价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将买卖房屋事宜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蓝文鼎(甲方)及其配偶周蕾所有,被告夫妻二人愿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廖树海(乙方)及其配偶项光秀,建筑面积为210.57平方米。房款总价为75万元,包括房屋现有的家具、电器(不含电脑及床上用品)。上述价款分三次付清:1、乙方先付给甲方10万元作为订购金(乙方已于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2月13日付给甲方8万元整)。2、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付给甲方47万元整。甲方收到款后,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3、等乙方得到已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房产证后,乙方再付给甲方20万元整。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及乙方付清款后30日内,将房屋及现有家具交付给乙方。甲方收到第二次购房款47万元后应在3天内将信用社贷款还清,并将房产证交给乙方去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甲方居住到2013年7月30日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夫妻二人及被告夫妻二人到宁明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处依法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原告先后将房款共计740000元汇至被告的账号。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实际成交价稍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即交易房款总价为748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将最后一笔房款8000元汇给被告。被告搬离了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目前,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蓝文鼎名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依法取得合同的相关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树海与被告蓝文鼎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蓝文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廖树海办理位于宁明县住宅区百宁商都B4幢106号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廖树海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宁审 判 员 黄珍莹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