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国成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国成,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国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勇,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申请人彭国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及一审被告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国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孙朝友及施工员秦开学出具《施工情况说明》,证明在变更施工方式时,是城建公司直接与彭国成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彭国成的施工日志由城建公司项目部人员秦开学每日签字确认,表明城建公司直接监督和管理彭国成的施工,城建公司与彭国成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决以城建公司及张勇举示的《申明》和《委托书》认定城建公司向彭国成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经张勇同意,由张勇委托城建公司支付,从而否认彭国成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该《申明》和《委托书》是张勇与城建公司为逃避对彭国成的债务而在诉讼中伪造的,城建公司直接向彭国成支付工程款不需要张勇的委托。(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简单认定《建设路与万隆桥土石方工程结算合价清单(彭国成班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具备合同必备内容而认定彭国成与城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系片面依据案件部分事实而模糊了案件真实情况。彭国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审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彭国成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并生效,彭国成于2017年5月3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但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申请再审,因此,本院仅对彭国成的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第三项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予审查。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09年7月,城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张勇(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的《隆昌县建设路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隆昌县建设路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900M左右)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路基清淤、运输、路基土石方机械开挖爆破、土石方场内运输等;……。2009年8月19日,张勇(合同中称“甲方”)与彭国成(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的《隆昌县建设路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因城建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建的隆昌县建设路道路工程建设交给甲方施工,由乙方负责此段路基土石方的劳务施工工作;施工内容包括路基清淤、路基土石方机械开挖爆破、土石方场内运输等;……。依据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城建公司与张勇之间为转包合同关系,张勇与彭国成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与彭国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签订后,彭国成按约进场施工,在2012年3月29日形成的《建设路与万隆桥土石方工程结算合价清单(彭国成班组)》,加盖有“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也有该项目部施工员秦开学签字,但该合价清单是张勇承包范围内彭国成班组施工的工程量和金额的结算资料,该合价清单既不能否定城建公司与张勇及张勇与彭国成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城建公司与彭国成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彭国成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原四川隆昌县建设路(现名万隆路)路基土石方施工及万隆桥土石方施工,由于业主原因于2009年11月由原来的爆破施工方式更改为液压破碎施工方式。由项目经理黄光禄(老总)指示项目部经理孙朝友和施工员秦开学安排彭国成班组进行路基土石方施工,由项目部办理结算,于2010年4月完工,在2012年3月29日受重庆城建集团隆昌项目部黄光禄(老总)的委托由秦开学负责给施工班组彭国成办理结算,工程量价属实。孙朝友、秦开学。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上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证明隆昌县建设路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式发生了变化,并按新的施工方式办理了结算,但仅凭该结算行为不能证明城建公司与张勇之间已经解除了2009年7月签订的《隆昌县建设路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城建公司与彭国成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故该《施工情况说明》既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也不能证明原判决裁判结果错误。彭国成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彭国成申请再审称,城建公司、张勇在一审中举示的《申明》和《委托书》系伪造的,彭国成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勇出具的《申明》系张勇对其合同相对人的说明,并非对之前合同内容的变更。《委托书》是张勇委托彭国成前往城建公司隆昌项目部领取工程款90万元。本案中认定彭国成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是依据城建公司与张勇于2009年7月签订的《隆昌县建设路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张勇与彭国成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隆昌县建设路道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前述《申明》和《委托书》并未作为认定城建公司与彭国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故《申明》和《委托书》并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加之,彭国成也无证据证明《申明》和《委托书》系伪造,彭国成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故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国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