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7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马号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2,0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6,657.88元(以2,042,0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2、向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42,0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13,207元,执行费22,95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博大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24,895.3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岸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