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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万非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万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更9号罪犯李万非,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万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万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万非有下列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19时许,李万非在鲁山县熊背乡孤山村村民张某甲家饮酒后,因口角两人发生厮打,又与劝架的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争执,李万非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后李万非联系其他六人对张某丙及其父亲张某丁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丁轻伤二级、张某丙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案发后,李万非及其他六人共同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李万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优秀,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万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万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泰东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