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实民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实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1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实民,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实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实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实民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皮某。原审被告人王实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实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实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实民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