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祖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祖德,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陶祖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祖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祖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祖德于2016年6月29日1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新造村9组北顾巷16号门口,因生活琐事与许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陶祖德将许某右肩肩膀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陶祖德、许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陶祖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祖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祖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祖德于2016年6月29日18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新造村9组北顾巷16号门口,因生活琐事与许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陶祖德将许某右肩肩膀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陶祖德、许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祖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祖德与许某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祖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陈某、陶某3、陶某1、陶某2、陶某4、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祖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祖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祖德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祖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陶祖德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祖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