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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聂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7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自报),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王书春,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王书春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2、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月,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1明显痴呆,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在本区马陆镇彭赵村XXX号出租屋内两次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致使张怀孕。2017年2月19日,张某1父亲张某2将聂某某骗出并控制,公安机关接张某2报警后抓获聂某某。经鉴定,张某1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葛某某、陈某某、师某1、潘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材料、鉴定资质证明材料,上海丰登门诊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残疾人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妇女痴呆、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结合本案被害人系智障人员,聂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怀孕;聂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认可。辩护人认为,聂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处警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聂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聂某某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师某2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患听力言语XXX残疾)两家暂住地邻近。2016年6月左右某日及同年11月某日,聂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1言行痴呆、不知反抗,仍在自己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XXX号屋内,两次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并致使张某1怀孕。经鉴定,张某1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7年2月19日,被害人张某1父亲张某2找借口将被告人聂某某约至马陆镇双丁路附近,并质问聂某某强奸张某1一事,后二人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张某2遂报警,聂某某明知张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处警后将聂某某传唤至马陆派出所,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聂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张某1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张某1无法与他人正常沟通。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张某1天生智力不健全,被其和妻子带在身边,没有上学务工,也没交过朋友。2月19日下午14时,其女儿在家中称肚子不舒服,经就诊发现她怀孕约18周。经其和妻子反复询问,她说在很久以前到附近厕所去方便时,被住在厕所边上的一个男子拉进屋内好几次。女儿和聂姓男子的老婆一起打过两天的零时工。当日晚上,其通过聂姓男子的一个师姓好友假装用聂的车子(他是跑黑出租的),聂某某开着车子带其二人到了双丁路附近,其就骂聂某某“你干的伤天害理的事情,我女儿是个憨子,你不知道吗”,聂某某当时不说话,其说女儿怀孕了,现在怎么办,当时他承认发生关系,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谈成,其就直接报警了。聂某某肯定知道其女儿脑子有问题,因为周围的邻居都知道,聂某某路过也见过,和其聊过天,他不可能不知道。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张某1,无业,与其和丈夫住在马陆彭赵村张家组,她智力低下,字不大认识,无法与人正常沟通,听力不好,要大声说话她才能听见。最近她称小便的时候肚子疼,2月19日,其带女儿看医生,医生说她怀孕了,其问女儿怎么回事,她说她被一个男的拉到他家去,这个男的把女儿的裤子给脱了,这个男的住在附近公共厕所南边的一间屋子里,其怀疑该男子把女儿强奸了。其女儿智力低下的情况暂住村里人都知道,老乡称无法和其女儿交流,她也没有朋友。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2一家系邻居。张某2女儿张某1脑子不好用,弱智,无法和人正常沟通,正常人明显能看出张某1脑子不正常,离得近的邻居应该知道张某1这个情况。5、证人师某1(被告人聂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老乡,也是邻居,家住大约二、三百米远,其认识张某1一年多,之前她经常来其家里找其玩,她反应比较迟钝,脑子不太正常,聂某某和她也是熟悉的。其老公没有做过绝育手术。其家里后边有一个公厕,村里人上厕所都在这里。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其邻居,平时每天都见,但基本没有交流,因为她智力有问题,跟她说话听不懂,她说的话他也听不懂。她听力不大好,没见她交朋友或谈恋爱。7、证人师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晚7点,张某2告诉其,他女儿和聂某某发生关系并怀孕,就让其一起叫上聂某某出去把车子修一下,然后再说一下他女儿的事情。聂某某把车开到双丁路附近,张某2很气愤,还打了聂某某一耳光,后来双方对赔偿问题没有协商好,张某2就报警了。警察来之前其三人一直在车外,聂某某没有逃跑,张某2也没有控制聂。二十分钟后警察来了。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材料、鉴定资质证明材料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9、上海丰登门诊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7年2月19日就诊发现已怀孕。经鉴定,不能排除被告人聂某某为被害人张某1引产胎儿的生身父亲。10、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张某1患听力言语XXX残疾。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2月19日20时57分许,张某2拨打110报警称,其女儿张某1(智力不健全)怀孕多月,怀疑被聂某某强奸。同日21时许张某2将聂某某骗至马陆镇双丁路附近,并向聂索要赔偿,双方未谈妥,张某2拨打110,马陆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1时30分许处警至现场,将聂某某传唤至派出所。12、收条证实聂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1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聂某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2月搬到马陆镇彭赵村投奔老乡,张某1住的离其家不远。她偶尔会来串门,与其老婆一起做临时工。听老乡们反映张某1脑子有点问题,有些傻,其跟张某1交往的过程中也发现了她的问题,问她话时她有时没有反应。其与张某1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第一次在2016年6、7月,张某1至其家串门,当时其上去隔着衣服摸了她的胸部,还亲了她,她什么话也没说,也没有反抗。接着其脱了她的裤子和自己的裤子,发生了性关系,她也没反抗。第二次在2017年1月左右,张某1午饭前到其家,其摸了她的胸部,脱了她的裤子,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同年2月19日晚上,张某1的爸爸说用其车到汽配城买个东西,其开车带着一个老乡到马陆镇双丁路时停下来,张某1爸爸打了其一巴掌,并骂“知道为什么打你吗,我女儿是个傻子”,其当时想起了和张某1发生关系的事情。对方要求其赔偿20万,其没有那么多钱,他就报警了,没多久警察来带我去派出所,期间其没有逃跑,对方也没有控制的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妇女精神状况异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仍两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经查,证人师某2的证言与聂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聂某某明知被害人父亲报警,仍在原地等候,民警处警后亦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聂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聂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