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甘元江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元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522号罪犯甘元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清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元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0年4月23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5年4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55.31分,获表扬1次,获嘉奖1次,被评为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甘元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元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7年1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邹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