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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汪俊贤与被告(反诉原告)章德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贤,章德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496号原告(反诉被告):汪俊贤,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松,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章德勤,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反诉被告)汪俊贤与被告(反诉原告)章德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何昌松,被告章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汪俊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汪俊贤与章德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章德勤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办理南京市××××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章德勤系华东地质勘查局805队职工,在房改时购买了该单位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汪俊贤也是该单位职工,因父母是外地人,来宁后无处居住,便出资12500元向章德勤购买案涉房屋。为此,双方于2001年3月2日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汪俊贤父母居住至今。章德勤于2001年3月19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汪俊贤,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汪俊贤因要求章德勤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果,遂诉讼来院。本诉被告章德勤辩称:1.根据1999年5月1日施行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可以上市出售,章德勤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而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2日,故其在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不得出售案涉房屋。2.前述暂行办法明确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故章德勤不能私自出售案涉房屋。3.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虽成立,但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反诉原告章德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汪俊贤与章德勤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汪俊贤返还位于南京市××××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汪俊贤辩称:章德勤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依法可以出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章德勤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2日,汪俊贤与章德勤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章德勤自愿将其从单位所购买产权房一套(28m2,条式楼2栋4楼)出售给汪俊贤,房款12500元(包括产权证、车仓、内部装饰)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产权过户费用全部由汪俊贤负责。同日,汪俊贤向章德勤支付购房款12500元。协议签订后,章德勤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汪俊贤使用至今。2001年3月1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六房改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章德勤,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在六城镇北外街108号402室,面积37.21m2,房屋取得方式为房改售房。2001年8月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汪俊贤与章德勤为买卖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签订《协议书》时章德勤虽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不具备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但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故章德勤关于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系通过房改售房方式取得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协议书》签订后不久,章德勤即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作为产权人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具备了履约能力,在汪俊贤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后,其作为出售人除应向汪俊贤交付房屋外,还应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因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汪俊贤承担。章德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汪俊贤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章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本诉原告汪俊贤办理南京市六合区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改字第××号)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本诉原告汪俊贤承担;二、驳回反诉原告章德勤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合计3660元,由章德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3660元,反诉183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