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龚伟江、徐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萍,龚伟江,徐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293号原告:陈爱萍,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江,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徐海忠,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爱萍与被告龚伟江、徐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江、徐海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伟江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龚伟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徐海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龚伟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徐海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龚伟江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海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伟江、徐海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爱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附收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龚伟江、徐海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龚伟江向原告陈爱萍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月息2分,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载明已收到原告人民币现金45000元。被告徐海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载明同意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担保,愿负连带责任,担保时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龚伟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海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爱萍与被告龚伟江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未按约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伟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龚伟江返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龚伟江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龚伟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伟江、徐海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爱萍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伟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爱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徐海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龚伟江、徐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