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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7)豫1423执异12号异议人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运亮职务:经理申请人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运亮被执行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法定代表人:王程新本院在执行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所依据的调解书,不具有执行内容。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豫1423执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对此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称:(2017)豫1423执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17)豫1423执21号执行裁定书,并请求将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转让位于商丘市新建南路38号的房地产以同等价格由申请人优先购买,执行到申请人的名下。本院查明,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向宁陵法院申请执行,宁陵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的执行依据是(2008)商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系确认之诉,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且该调解书下发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本院以此驳回了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异议人所要求撤销(2017)豫1423执21号执行裁定书,并将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汽车队转让位于商丘市新建南路38���的房地产以同等价格由申请人优先购买,执行到申请人的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丘市天艺印务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蔡尚鸿审判员  吕 峰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修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