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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熊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1069号原告王红梅,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注册号:420923600197552.经营者:陆木平。被告陆木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熊红英,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被告陆木平妻子。被告熊萍萍,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王红梅诉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熊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熊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木平、熊红英、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为11200元)。2、被告熊萍萍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以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红梅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同时,被告熊萍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熊萍萍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以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红梅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被告熊萍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还款。2017年5月21日,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给付原告王红梅利息6800元。后原告王红梅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没有再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向原告王红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原告王红梅多次催要,但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王红梅诉请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萍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向原告王红梅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王红梅诉请被告熊萍萍承担连带清偿本案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条据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扣减已经给付的利息6800元)。二、被告熊萍萍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0元,由云梦县欧亚汇服饰广场、陆木平、熊红英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火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舒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