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小建与蔡晓朗、黄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建,蔡晓朗,黄灿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654号原告张小建,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晓朗,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灿阳,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小建诉与被告蔡晓朗、黄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朗、黄灿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建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蔡晓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签名盖手印,被告黄灿阳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蔡晓朗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黄灿阳承担本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清偿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晓朗、黄灿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晓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黄灿阳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晓朗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灿阳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张小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蔡晓朗身份证:担保人:黄灿阳身份证:2013.12.7。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张小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蔡晓朗、黄灿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蔡晓朗向原告张小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黄灿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小建与被告蔡晓朗、黄灿阳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担保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蔡晓朗向原告张小建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晓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灿阳为被告蔡晓朗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灿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晓朗、黄灿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灿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灿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晓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蔡晓朗、黄灿阳负担;被告蔡晓朗、黄灿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美丽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申请执行提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