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志高与金杭忠、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高,金杭忠,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80号原告:倪志高,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杭忠,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周建平,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倪志高诉被告金杭忠、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志高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杭忠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周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支付利息1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高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杭忠、周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184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金杭忠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杭忠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金杭忠与被告周建平于1999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志高与被告金杭忠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金杭忠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杭忠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其未予履行,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金杭忠支付利息18400元(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杭忠、周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借款人金杭忠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建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杭忠、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杭忠、周建平归还原告倪志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金杭忠、周建平负担。原告倪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杭忠、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菲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