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辉炜与梅秀金、九江金周清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炜,梅秀金,九江金周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731号原告:许辉炜。委托代理人:王孟良,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61102566。被告:梅秀金。被告:九江金周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赛城湖水产养殖场玉兔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78796471Q。法定代表人:梅秀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南侧世茂国际商务中心大楼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5373X。负责人:杨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许辉炜与被告梅秀金、九江金周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孟良、被告金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秀金、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辉炜诉称:2016年10月12日,被告梅秀金驾驶赣G×××××炎帝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在塔岭北路滨江路口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沿塔岭北路原告驾驶的赣G×××××新大洲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梅秀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梅秀金驾驶的该车属被告金周公司所有,且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天=1440元、营养费90天×25元/天=2250元、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交通费72天×10元/天=72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8年×10%=22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9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梅秀金、金周公司辩称: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理赔。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且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梅秀金驾驶赣G×××××炎帝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在塔岭北路滨江路口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沿塔岭北路原告驾驶的赣G×××××新大洲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共计花费68048.4元,其中被告梅秀金垫付57938.4元,人寿财险垫付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梅秀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赣G×××××炎帝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金周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梅秀金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损失因被告梅秀金付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梅秀金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金周公司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并无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周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梅秀金赔偿原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229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22元/天计算即22元/天×90天=1980元;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即4元/天×72天=288元;护理费应按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4868元/年÷12月÷30天×90天=11217元。上述赔偿项目中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9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530元,应由被告梅秀金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22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1217元、交通费288元,合计36443.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梅秀金及人寿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均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均不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秀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辉炜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5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443.4元。三、驳回原告许辉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梅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