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1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长安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行与西安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行,西安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1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安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被执行人尤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安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行与西安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6)陕证经字第011325、008108号公证书和(2017)陕证执字第22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安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美元205万元和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美元35161.3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案件执行费81578元。本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长安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尤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尤某某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113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尤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尚卫民审判员 冯 健审判员 宋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