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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陈某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陈某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259号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翁某创。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坭,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明。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诉被告陈某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苏晓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854.2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3039.94元,费用为人民币2227.65元,共计人民币10121.84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美金6223.51美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暂计至2016年8月l日,利息为3419.23美元,费用为1659.06美元,共计美金11301.8美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4096703740672759的信用卡一张。一直以来,被告都能在透支款项后按期归还,但自2014年6月28日开始,被告透支信用卡内人民币款项,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透支信用卡内人民币款项,之后就再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0121.84元、11301.8美元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交易记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并另行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取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最迟免息期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应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清偿日止,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规定,有权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者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了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威士版白金卡的年费为3600元;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854.25元,利息人民币3039.94元,滞纳金人民币2227.65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6223.51美元,利息3419.23美元,滞纳金1659.06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信用卡纠纷,根据涉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由被告持卡消费,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约约定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854.2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039.94元,滞纳金金额为2227.65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6223.51美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3419.23美元,滞纳金金额为1659.06美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林立徐人民陪审员  林醒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22)书 记 员  赵 磊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