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再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魏星与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魏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再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金川镇黄金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备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星,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委托代理人:朱艳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陕01民申185号民事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佳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岳备战,被申请人魏星之委托代理人朱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合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魏星的全部诉请;3、全部诉讼费由魏星承担。再审事实和理由:1、佳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X明知其已被取消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恶意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原诉讼,致使本案申请人未参与原审诉讼。2、魏星、XXX及王小珍利用控制申请人公司的便利,用已作废的公司伪造了本案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从未使用过涉案房屋,该房实际由魏星控制的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3、有新证据证明XXX委派诉讼代理人系魏星控制公司员工,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有新的民事判决证明魏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欠付魏星租金658845元,无证据证明。魏星辩称:1、XXX在2016年6月9日前已将委托书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备,而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在工商变更前XXX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申请人称本案为虚假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魏星作为一审原告,亦为申请人的总经理,是否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其具有发言权。3、陈忠利作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其受“魏星控制”没有事实依据,且哈密市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2016年6月28日经工商登记佳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秋安,而同年7月9日佳合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仍为XXX以及由XXX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均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本案因出现新情况,导致佳合公司未参与一审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晏永娟审 判 员 齐 放代理审判员 周 谧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