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华天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维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天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维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871号原告:河北华天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林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庆。原告河北华天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维庆收取原告安装费2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万元的收条,后来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安装机器,被告从银行汇来18000元,少退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安装费款2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维庆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内容:被告收到原告安装款20000元。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安装机器设备,原告先行给付被告安装费20000元,被告王维庆并于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安装费2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安装机器,被告退回18000元,少退回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实际并未给原告安装,故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安装费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只返还了18000元,尚欠2000元不予返还,且被告也未提出合理、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2000元安装费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天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