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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立民与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民,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169号原告:周立民,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广善大街45号101-106。法定代表人:王永兵,总经理。原告周立民与被告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民、被告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货款2.5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梅菜笋丝1袋,单价2.5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已经过了保质期,原告到和平区南市工商所投诉后,被告不同意和解,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购物不是正常的顾客,是恶意消费,如果当时发现问题就找到我们,我们会妥善解决,并达到满意。同时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是高额的,不属于正常赔偿范围。本案原告购买的食品是在我处购买,价格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所购买梅菜笋丝实物的包装袋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包装印刷上标明的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提供的购买小票上打印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品名为梅菜笋丝,数量为1袋,售价2.50元。被告对于原告在其迎宾冷鲜肉店铺购买上述商品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诉食品为被告经营店铺售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诉食品的货款,被告亦将食品交付给原告并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向购买者提供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严格管理,但其未及时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做下架处理,仍进行了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并退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立民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立民货款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泽凯祥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周立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